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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3号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门国税大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对方对帐,截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还应付原告混凝土433965.74元。现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商品混凝土款433965.7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某某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凯星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