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20号原告乔某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乔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乔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在日常生活、教育子女、对待老人等方面存在根本分歧。原告考虑女儿幼小,一直期望与被告能磨合,但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起原告即与被告分室起居。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乔某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只是婚姻生活中有一些琐事引起矛盾;从导致本案离婚的过错来讲,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相关的过错;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乔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的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感情。虽近年来双方争吵较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的精神,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兰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