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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01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3-08

案件名称

赵珉与刘振义、马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珉;刘振义;马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801民初4676号   原告:赵珉,男,汉族,1969年10月0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义,男,汉族,1964年09月0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马友成,男,回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赵珉与被告刘振义、马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0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义、马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振义偿还借款18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振义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和2017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马友成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拖至今日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振义、马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刘振义欠原告赵珉借款180000元。被告马友成对其中2015年0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义欠原告赵珉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马友成对其中2015年0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赵珉要求被告刘振义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友成应对其中2015年04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二、被告马友成对以上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皆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 陪 审员   郭  保  伟人民 陪 审员   胡  乃  民   二 〇 一 〇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帕尔哈提·依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