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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8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被告傅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60万元,由被告傅某某��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200元、差旅费500元。被告傅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2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傅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差旅费1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币6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按借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因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费、差旅费13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