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4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系两被告离婚前所欠。该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甲答辩称,借款是实,但已付了1200元利息给李某某;该笔借款林甲已用于赌博,林乙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坚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林甲个人偿还。被告林乙答辩称,其与林甲现已离婚,其并不知道林甲借款的事情,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某开支而是林甲用于赌博,李某某也清楚两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林甲再赌博,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故表示该笔债务系林甲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承认2006年该份协议书在两被告均未签字的情况下,李某某曾补上“以后如继续赌卜”这几个字。并表示2008年11月份借钱给林甲的时候,其并不知道林甲是用于赌博,嗣后其也未收到林甲任何利息。原告李某某提供由被告林甲写的“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林甲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被告林甲经质证对上述借款的时间、数额无异议,但表示该笔款项因系用于赌博应由林甲个人偿还,且林甲已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于李某某。被告林乙经质证表示其并不知道林甲借款的事情,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某开支,实际系林甲用于赌博,且李某某也清楚两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林甲再赌博,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据此认为该笔债务系林甲个人债务,故无需由林乙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林甲对涉案借款时间、数额无争议,本院可以确认。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林丙张已归还之1200元利息应在10000元本金某某以扣除的问题,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林甲对其“系个人债务”之主张某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已归还1200元利息”之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林甲能证明已归还1200元利息,虽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利息,林甲支付利息系自愿履行行为,且该1200元,综合借款金额、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之利率限额,故不能于10000元本金某某以扣除。被告林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鲜迭社区证明、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签订)、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系林甲用于赌博,应由被告林甲个人偿还。原告方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乙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乙所举之证据:1、离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两被告内部对债权债务处理有明某某定,但该约定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就本案争议标的而言,该协议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主张;3、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签订),只能证明李某某知道两被告间存在“林甲因赌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之约定,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亦表示其并不知林甲将该借款用于何处,并表示若知是赌博,其当初是不会出借于林甲的;4、鲜迭社区证明、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签订)、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林甲存在赌博恶习,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被告林乙经营着服饰店,并不排除该借款用于服饰店经营所用或用于两被告家某其他所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林乙所举证据之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林乙不能据此证明林甲向原告所借款项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对双方所举证据之分析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甲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同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华龙东门公寓房产(含家中一切家电)及正在营业的都市服饰店归林乙所有;婚后一切债务由林甲偿还;双方于离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处理等内容。两被告在约定上述债务由林甲负担时,对本案所诉标的未征得债权人李某某的同意。两被告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并约定“若林甲再赌博,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等内容,对此约定原告李某某是清楚的。李某某出借涉案款项于林甲时,不知其用途,至今李某某未收到林甲所称的1200元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出借该款尚属善意,原告并无过错。至于被告林甲将该借款用于何事、何处,原告并无监督和举证的义务,且林甲在借款前即存在赌博恶习,但被告林乙作为妻子未能及时有效加以制止或进行教育疏导,其过错在于两被告自己。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被告林甲个人偿还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2479号签发:主审人或拟稿人合议庭成员会签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4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系两被告离婚前所欠。该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甲答辩称,借款是实,但已付了1200元利息给李某某;该笔借款林甲已用于赌博,林乙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坚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林甲个人偿还。被告林乙答辩称,其与林甲现已离婚,其并不知道林甲借款的事情,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某开支而是林甲用于赌博,李某某也清楚两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林甲再赌博,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故表示该笔债务系林甲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承认2006年该份协议书在两被告均未签字的情况下,李某某曾补上“以后如继续赌卜”这几个字。并表示2008年11月份借钱给林甲的时候,其并不知道林甲是用于赌博,嗣后其也未收到林甲任何利息。原告李某某提供由被告林甲写的“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林甲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被告林甲经质证对上述借款的时间、数额无异议,但表示该笔款项因系用于赌博应由林甲个人偿还,且林甲已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于李某某。被告林乙经质证表示其并不知道林甲借款的事情,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某开支,实际系林甲用于赌博,且李某某也清楚两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林甲再赌博,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据此认为该笔债务系林甲个人债务,故无需由林乙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林甲对涉案借款时间、数额无争议,本院可以确认。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林丙张已归还之1200元利息应在10000元本金某某以扣除的问题,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林甲对其“系个人债务”之主张某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已归还1200元利息”之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林甲能证明已归还1200元利息,虽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利息,林甲支付利息系自愿履行行为,且该1200元,综合借款金额、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之利率限额,故不能于10000元本金某某以扣除。被告林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鲜迭社区证明、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签订)、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系林甲用于赌博,应由被告林甲个人偿还。原告方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乙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乙所举之证据:1、离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两被告内部对债权债务处理有明某某定,但该约定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就本案争议标的而言,该协议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主张;3、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签订),只能证明李某某知道两被告间存在“林甲因赌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之约定,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亦表示其并不知林甲将该借款用于何处,并表示若知是赌博,其当初是不会出借于林甲的;4、鲜迭社区证明、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签订)、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林甲存在赌博恶习,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被告林乙经营着服饰店,并不排除该借款用于服饰店经营所用或用于两被告家某其他所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林乙所举证据之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林乙不能据此证明林甲向原告所借款项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对双方所举证据之分析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甲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同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华龙东门公寓房产(含家中一切家电)及正在营业的都市服饰店归林乙所有;婚后一切债务由林甲偿还;双方于离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处理等内容。两被告在约定上述债务由林甲负担时,对本案所诉标的未征得债权人李某某的同意。两被告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协议并约定“若林甲再赌博,所欠债务由林甲个人归还……”等内容,对此约定原告李某某是清楚的。李某某出借涉案款项于林甲时,不知其用途,至今李某某未收到林甲所称的1200元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出借该款尚属善意,原告并无过错。至于被告林甲将该借款用于何事、何处,原告并无监督和举证的义务,且林甲在借款前即存在赌博恶习,但被告林乙作为妻子未能及时有效加以制止或进行教育疏导,其过错在于两被告自己。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被告林甲个人偿还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代理审判员陈巧峰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