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琼9003民初7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3-11
案件名称
肖社运与陈塘朱、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社运;陈塘朱;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3民初7957号 原告:肖社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湖南行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梅,系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塘朱,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金碧路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3972383XB。 法定代表人:许火健,职务:总经理。 原告肖社运诉被告陈塘朱、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雅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社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塘朱、广州雅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社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被告陈塘朱雇佣到其承包被告广州雅旭公司的海花岛二号岛281栋、282栋楼装修工程工地上班,主要负责木工装修。2019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左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塘朱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陈塘朱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施工安全保障,应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广州雅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塘朱,应与被告陈塘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塘朱、广州雅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体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三、考勤登记表,证明1、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工地工作,2019年4月5日下午五点左右发生事故被送往海南骨科医院抢救;2、原告日工资310元;证据四、海南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入院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共计住院7天。证据五、海南骨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16656.97元;证据六、原告母亲身份证、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肖慢知现住湖南省××县,系原告的母亲,且为原告被扶养人。 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陈塘朱、广州雅旭公司缺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法庭核对证据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塘朱、广州雅旭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原告经被告陈塘朱雇佣到其承包被告广州雅旭公司的海花岛二号岛281栋、282栋楼工地做工,主要负责木工装修。2019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造成左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塘朱将原告送往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16656.97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人口,在涉案工地日工资为310元。原告的伤情,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截止目前,海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2019年度海南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89元;海南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956元;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3018元,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220元。被告陈塘朱、广州雅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被告陈塘朱雇佣到被告广州雅旭公司的工地做工受伤,原告与被告陈塘朱构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因被告陈塘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也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不慎摔伤,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原告与被告陈塘朱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因被告广州雅旭公司明知被告陈塘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分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广州雅旭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与被告陈塘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受伤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在涉案工地日工资为310元,但因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自2019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工地工作,2019年4月5日发生事故,为被告做工的时间极短,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以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从原告的伤害情况来看,因原告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以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656.97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76元[(22971元÷365天)×60天]+护理费7944.7元[(32220元÷365天)×90天]+误工费21214.4元[(43018元÷365天)×180天]+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68792元。因原告负担50%的过错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为68792元×50%-16656.97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739元。被告陈塘朱、广州雅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塘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社运赔偿人民币共计17739元。 二、被告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塘朱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社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肖社运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陈塘朱、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何文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兆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