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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跃强与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强,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8号原告:蔡跃强。被告:林彬。原告蔡跃强为与被告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强诉称:2008年4月23日、5月4日,被告林彬因生产发展需要分别向原告蔡跃强借款3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08年6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林彬不按约定还款或支付利息,则应向原告蔡跃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蔡跃强数次催讨,被告林彬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蔡跃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彬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原告蔡跃强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彬两次向原告蔡跃强借款80000元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蔡跃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蔡跃强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蔡跃强提交的被告林彬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林彬未按约向原告蔡跃强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林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蔡跃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彬返还原告蔡跃强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彬支付原告蔡跃强约定违约金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