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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秀春、蒋炳岳等与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新昌县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新昌县人民医院,蒋秀春,蒋炳岳,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智深。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银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炳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品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娟。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岳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审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銓。上诉人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客运)、新昌县人民医院为与被上诉人蒋秀春、蒋炳岳、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梁惠来驾驶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回山驶往新昌,15时05分,途径横镜线26km+500m小石门水库地方,驶出路面,侧翻在茶地,导致乘客王永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惠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姣因外伤于3月9日下午4时在新昌县中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2008年3月9日下午4时,外后头部肿痛、出血,无昏迷史,无呕吐、恶心,无胸腹痛,右大腿右小腿肿痛。体检:神志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头部裂伤出血,胸腹无压痛,右大腿及小腿挫伤青紫压痛。当日下午5时肝、脾、肾、腹腔积液超声检查:无异常及无积液。右股骨中、下段及右胫腓骨正侧X片未见明显骨折;头颅CT,右颞叶密度稍高,其余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密度改变,脑室形态可,中线未见。经清创缝合。当晚6时患者及家属要求转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治。2008年3月9晚6时30分,王永姣入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治,初诊,体检:神清、生命体征平稳,左颞处挫裂创已缝合,初步诊断:脑震荡、挫伤、头皮裂创,留院观察(因病区无床位未住院)处理。3月1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入院记录,体检:腹平坦无压痛,右大腿内侧大片青紫、有压痛,右小腿局部青紫,右肩背部青紫肿胀。3月11日新昌县人民医院辅助检查,颅脑CT未见异常CT表现;右股骨全段正侧位、右膝关节正侧位X线,右膝、右股骨未见明显骨折;胸部下侧位X线,未见异常。2008年3月17日,右大腿彩超示:“大腿内侧皮下软组织内不规则液性暗区,积血?”,同日16时骨科会诊:右大腿血肿存在,建议局部热敷,必要时切排引流;2008年3月18日9时,予周林频谱仪照射,每日二次热敷对症处理;3月20日出现“右侧胸痛、呼吸短促、多汗、口唇发紫”,考虑为“肺部感染系肺挫伤引起”,同日右大腿内侧血肿表面发现“约0.5%1度--浅2度烫伤。2008年5月15日,右大腿内侧皮肤感染后缺损行植皮术。5月21日早晨7时08分患者起床上厕所后突感恶心、呕吐,呼吸急促、大汗淋漓、胸闷、胸痛、四肢发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1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尸检中心检验,患者王永姣死于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2008年10月17日经绍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9年5月20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新昌县人民医院与王永姣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因王永姣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325.25元、误工费4524.48元、护理费4524.48元、交通费1500元(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6.67元、丧葬费15427元、尸体冷冻费用3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7917.86元。另查明:梁惠来受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23000元;王永姣系王品岳、杨雪娟女儿,王品岳、杨雪娟生有子女王永姣、王苏姣、王永超、王中超、王中洋,王永姣与原告蒋炳岳系夫妻,有子女蒋秀春、蒋秀云;王永姣生前与其家人一直租住生活在宁波市鄞州区九公庙街道钟南小区8幢504室,系农村居民;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约定出险时车上乘客的实际人数超过该车的核定载客数,保险人按该车核定的载客数除以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予以赔付;DD3620号中型普通客车额定载客人数17人,发生事故时实际载客人数22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王永姣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根据公认的血栓形成三个条件:1、心血管内皮细胞的损伤;2、血流状态的改变;3、血液凝固性增加。本案中,患者王永姣在交通事故中右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后有青紫肿胀及血肿形成,提示其深部静脉内膜受损的极大可能,血栓形成的最重要和最常见原因和条件,因此王永姣的肺动脉栓塞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患者血栓形成中除大腿深部静脉内膜受损伤外,还有二个条件促成血栓形成:王永姣在车祸中受损后的医疗过程中右下肢活动受阻,在2008年5月15日右大腿植皮术后下肢活动更少,均有利于右大腿深静脉受损部的血栓形成,特别是右大腿血肿治疗中引起局部烫伤,后并发感染及创面肉芽组织形成之后的取皮和植皮加上发热,这些病理改变必然会造成某种程度的血液凝固性增加。根据王永姣的病历:2008年3月9日下午4时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无胸腹痛,胸腹无压痛”,3月10日人民医院体检“患者腹平坦无压痛”,3月11日X线辅助检查,胸部未见异常,在无任何的症状显示肺部挫伤情况下,而患者王永姣于2008年3月20日6时30分临床症状“患者出现右侧胸痛、呼吸短促、多汗,口唇发绀、面色青紫、右肺湿啰音明显”,新昌县人民医院却诊断为因肺挫伤后引起肺部感染,显属误诊。正因为新昌县人民医院误诊、过错,未能及时按肺动脉血栓给予对症治疗,促使大腿植皮术后下肢活动更少,血液凝固性增加,形成血栓。因此被告新昌县人民院辩称其对王永姣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之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王永姣死亡原因分析,其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交通事故中损伤与人民医院医疗中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均导致血栓的形成,但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分析等因素,本案应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60%、医疗损害赔偿中承担4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惠来受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因此由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使用者、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姣生前与其家人一直租住城镇生活,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四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综上,因王永姣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损失567917.86元,由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227167.1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4545.45元,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86205.27元,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炳岳、蒋秀春、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因王永姣死亡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6205.27元,扣除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已付23000元,余款16320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炳岳、蒋秀春、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因王永姣死亡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45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炳岳、蒋秀春、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因王永姣死亡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71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4、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蒋炳岳、蒋秀春、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2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4960元,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负担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王永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185160元计算。死者王永姣为农民,享受耕种农村承包土地的权利,且事故也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王永姣在宁波无暂住证,仅仅凭证明就认定在宁波居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所谓的居住地也只是划归市区管辖的农村。王永姣在宁波无工作单位,更谈不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二、尸体冷冻费用应由原审原告或者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王永姣在医院死亡后,医院已委托专家进行了尸检,尸检后公安局已要求原审原告火化尸体,但原审原告仍然将尸体冷藏,故冷冻费用35320属于原审原告扩大的损失。而原审原告保存尸体的目的是为了查清医院的责任,与交通事故无关。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第三者强制保险12万元和车上乘客险20万元,计32万元。上诉人西南客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险20万元/人,原审采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辩解赔偿154545.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超载违反的是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与双方的合同无关。上诉人西南客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行法律并未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外,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四、本案应由新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中承担60%、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40%。交通事故仅造成王永姣受轻微伤,由于新昌县人民医院的误诊,导致王永姣死亡,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王永姣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尸体冷冻费35320元由原审原告或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3、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车上乘客险2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共计32万元;4、由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60%、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40%;5、原审和二审诉讼费用按改判后的比例承担。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针对西南客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没有异议,尸体冷冻费应有死者家属自行承担,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直接因果关系是车祸造成的,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人民医院无须承担60%的医疗损害责任,本案并非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即使医院需承担责任,也只须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多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分别审理。二、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由第二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申请对案外人新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三、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绍兴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和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能否定绍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且其鉴定并未通知新昌县人民医院参加,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原审法院确定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没有死亡赔偿金的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虽有多种法律关系,但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存在问题。本案并没有按照医疗事故而是按照医疗过错来判定人民医院的责任,医院认为程序错误,不承担法律后果,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蒋炳岳、蒋秀春、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西南客运没有证据证实死者生前不是居住在宁波市区,且原审时原审原告已提交了受害者户籍所在地村委的证明、宁波市区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街道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城市。死者家属于09年7月份收到通知至8月份处理尸体,至通知之前形成的尸体冷冻费应由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西南客运公司的意见死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意其提出的尸体冷冻费用应由原审原告或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该规定已明确排除了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关于商业险项下车上乘客险的赔偿问题,车上乘客按照作为每位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实际营运中超载5人,原审判决对此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新昌县回山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审判决确定的因王永姣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西南客运与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蒋秀春、蒋炳岳、蒋秀云、王品岳、杨雪娟在原审中提交了王永姣向案外人周岳平租住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镇南小区8幢50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另有新昌县公安局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证明王永姣一直居住于宁波的证明书各一份,故可以认定死者王永姣生前居住在宁波市区的事实,上诉人西南客运仅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死者尸体的冷冻费用,因属于本次生命权受到侵害所直接导致的费用,应纳入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中,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绍兴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书并无相应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及签名,故原审法院未予直接采信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职权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王永姣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已通知新昌县人民医院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抗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院不需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但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根据华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永姣因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该血栓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死者在车祸中受伤,另一方面是由于新昌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死者在右大腿治疗过程中局部烫伤致下肢活动减少,血液凝固性增加而最终导致,故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本案王永姣死亡的后果,至于主次责任问题,由于交通事故是导致王永姣受损的根本原因,与王永姣致死的血栓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由其承担主责也符合法律实践及一般社会认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60%、医疗损害赔偿承担40%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相应的司法实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针对客运车辆才需要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来保障车上乘客的相应权益。故本案中对王永姣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车上乘客险,保险公司与西南客运公司在投保时已明确约定出险时车上乘客的实际人数超过该车的核定载客数的,保险人按照该车核定的载客数除以实际载客数的比例予以赔付,故保险公司以该比例予以赔偿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西南客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西南客运、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西南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