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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曹某。被告:丁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儿子丁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1989年离婚。1990年,原告与陈培富结婚并生育一女。1998年原告与陈培富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2000年8月,原、被告复婚,因原告带着女儿,受到被告家人的歧视。2008年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居住的正房是被告在1998年建造,正房后的两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后建造,原告要求两平房归原告母女居住。被告辩称:被告本不想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间平房系违章建筑,不同意归原告居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198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1990年原告与陈培富结婚并生育一女,1998年两人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2000年8月24日,原、被告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回家,未果。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被告正房后面建造了两间平房,但未办理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其居住的平房两间,无建造审批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曹某与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