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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为故交。原告沈某某视袁某某为自己的女儿一样。被告袁某某在与其亲生父母断绝关系的情况下,长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达73170元。被告现在生活好转,女儿也长大成人,在上海航空公司某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200元。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52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55200元。本案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