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宇涛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涛,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陈宇涛。法定代理人:张国凤。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建洪。被告: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明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鸣东。原告陈宇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通知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家桥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朱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随母亲张国凤落户于王家桥村三组。母亲张国凤自出生后一直在王家桥村生产生活,具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自出生即具备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04年村民代表会议所形成的分配决议,原告应享有65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2008年、2009年集体资产银行利息每年3900元。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补偿款65000元及集体资产利息分红7800元,合计7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2004年王家桥村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2004年9月30日以后出生的截止征地完为止,享受安置费和参保基金每人65000元”,因王家桥村已于2004年1月撤村建居,有关单位也已征收了王家桥村的土地,而原告系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2006年9月6日落户于王家桥村,此时王家桥村征地早已结束,故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系王家桥村三组村民。2、2004年12月29日王家桥村关于落实安置分配的会议纪要,证明分配方案对与原告相同情况的成员应发放65000元土地补偿款。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成员分配到65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2009)浙杭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母亲已被确认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及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时间及相关事实。5、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家桥村于2007年11月份征地完毕。7、(2009年)杭西民初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人员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孙子于2008年5月2日出生,拿到过土地补偿款65000元,2008年拿到过集体资产银行利息3900元。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2006年出生,王家桥村征地是2004年开始的,但目前已全部征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资格享受土地补偿款。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王家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利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证人周某的孙子拿到过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及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母亲张国凤于1970年8月16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王家桥村三组。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2006年9月6日随母亲张国凤落户于被告王家桥社区三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4年1月8日,王家桥村撤村建居,成立王家桥社区居委会,有关单位征收了王家桥村的土地。2004年12月29日,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作出《王家桥村关于落实安置分配的会议纪要》,载明:本分配方案分别于2004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9日经五次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凡是本村在这次农转居成员符合原纯农户口,人户常住一致的,在这次各项分配和享受标准为100%即每人100000元(包括养老保险);对农嫁居、农嫁农,户口在本村的人员,属人户分离人员,包括子女只享受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每人30800元;因本村未征土地还有近200亩左右,在2004年5月8日以后出生和婚迁进来成员,按时间来划分界限,其中2004年5月8日至9月30日户口到本村的,享受安置费和参保基金每人85000元,2004年9月30日以后出生的包括婚迁进来本村户口,截止征地征完为止,享受安置费和参保基金65000元;本村纯农业户口转居成员,享受征地安置补偿费每人65000元,由于其他村的独生子女享受安置费的一半,本村也参照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32500元,是指原纯农业户口,如子女是原非农户口按照家庭父母进行划分。二农享受全额,一农享受一半。2004年间,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0元,原告未分得。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对2004年撤村建居享受土地补偿款100000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资产的银行利息各6000元,原告亦未分得。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家桥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家桥社区自2004年5月开始,由于西溪湿地建设需要征地1200亩左右,同时在其它区块征地截至2007年11月份结束征完。”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的《王家桥村关于落实安置分配的会议纪要》明确2004年9月30日以后出生的包括婚迁进来本村户口截止征地征完为止,享受安置费和参保基金每人65000元,该规定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认定有效。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后于同年9月6日随母落户于王家桥村,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王家桥社区的土地系截至2007年11月征地完毕,故原告主张按上述分配方案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集体资产银行利息部分,因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确定分配集体资产的银行利息时,原告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应享有分配权。现原告参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主张全额的65%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应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65000元及集体资产银行利息7800元。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对王家桥社区居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享受土地补偿利益每年多次向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主张过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家桥社区居委会、王家桥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陈宇涛土地补偿款65000元及集体资产的银行利息7800元,共计72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王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