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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钢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徐岩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徐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钢执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被执行人:徐岩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钢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我院于2009年12月28日上午9:00在钢城法院执行一庭公开组织变卖了徐岩松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1号楼(房产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号CD4-01-04号,钢混结构,位于四层,总层数十层,建筑面积434.56平方米),竞买人韩冬(身份证号:)以180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徐岩松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1号楼(房产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号CD4-01-04号,钢混结构,位于四层,总层数十层,建筑面积434.56平方米)归竞买人韩冬(身份证号:)所有,该房的有关过户手续由韩冬办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毕研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