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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