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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6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5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爱好也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而且游手好闲,警察无故借钱,在外挥霍,对家庭、对子女不闻不问,从未尽人夫、人父的责任,夫妻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片后湖村旧村改造7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共有的财产还有坐落于义乌市宾××词××小区××室的房产,车牌为浙c×××××号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共有债务有向某应忠分三次借款5万元、2万元、4.5万元,向徐某某借款3万元,向贾某某借款5万元,向某燕某借款4.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有财产均等分割,共同债务各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了两、三年的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良好,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前段时间还在一起。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负担抚养费。因为原告的文化程度比被告高,原告是公务员,收入稳定,被告无固定工作。关于共同财产,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片后湖村的宅基地并未审批下来,现在村里的老房子是父母祖上传下来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义乌市宾××词××小区××室的房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信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