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与陈××、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陈××,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支××。被告:陈××。被告:许××。原告程××为与被告陈××、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被告陈××、许××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打火机需要,于2005年开始至2006年,陆续将打火机配件交付给原告电镀加工。2008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陈××出具欠条交原告为凭,共计货款3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由于欠条上许××名字系被告陈××代写,故要求撤回对许××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决被告陈××偿付原告程××的电镀费3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程××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陈××欠原告程××电镀费3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程××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因生产需要,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要求原告程××提供打火机配件电镀加工。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程××收执,内容为欠“今欠程××电镀费叁万玖仟元正”。被告陈××署名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林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程××自认,欠条下方“许××”签名系被告陈××所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要求撤回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为经营所需,要求原告程××为打火机配件提供电镀加工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程××与被告陈××业已就加工费金额进行结算,被告陈××亦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程××要求被告陈××支付加工费39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据中予以约定,但原告程××有权要求被告陈××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程××要求撤回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予以准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货款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天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