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岳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化名:金强。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晚,被害人廖声琼到邮政储蓄所取钱途中,不慎将口袋中的邮政储蓄卡(账号:60×××25,卡号:62×××57,户名:廖声琴)遗失,陪同廖声琼取钱的被告人岳某便与廖声琼一起寻找储蓄卡,并在此过程中套取了该卡密码。后被告人岳某独自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西面的马路边找到了廖声琼的储蓄卡,并借口离开了廖声琼。当晚,被告人岳某至嘉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ATM机及邮政储蓄银行嘉善支行城桥邮政储蓄所ATM机处,先后五次冒用被害人廖声琼身份从廖的储蓄卡中领取人民币共6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声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违法所得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