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丽英、被告王红法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定亲,1997年5月25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特别从2008年3月份开始,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08年4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在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夏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定亲、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关于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及分居时间均不属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原平湖市秀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平湖市钟埭中心小学。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