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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被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一直来就相识,1987年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取名项某乙,现已成年。1992年9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养父,常辱骂他。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婚姻关系恶化,2006年12月15日原告独自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和某某的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分居时间。被告项某甲辩称:原告所讲的摆酒、结婚和儿子出生日期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养父关系不好也事实。但本人有错会改的,夫妻感情还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村委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一直都在外打工,村委一般不清楚他们的夫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养父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从小相识。1987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现已成年。1992年9月18日原、被告到原大峦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杭州打工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夫妻产生隔阂,现原告独自租房与儿子同住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大宗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婚前又是堂兄妹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将儿子抚育成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与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增进理解与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孟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