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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雪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93号原告:韩雪娥,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娥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娥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娥起诉称:原告系浙B×××××轿车的车主。2007年6月5日,原告将浙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并就上述承保险种与被告达成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5日12时起至2009年6月5日12时止。2008年5月20日,原告将浙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5日12时起至2009年6月5日12时止。2008年12月28日18时50分,原告丈夫钟刚杰驾驶浙B×××××轿车沿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宏一道口左转弯时,与沿329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杨振忠驾驶的甘A×××××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甘A×××××大型客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路边的花坛,以及等着红灯过路口的由励凯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电瓶自行车倒地时碰到了站在电瓶自行车旁边的裘叶辉,造成了三车损坏及电瓶自行车上乘客方佳文(又名方嘉雯)受伤、裘叶辉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刚杰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又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由钟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由被告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核定:甘A×××××大型客车的维修费为15500元,浙B×××××轿车的修理费为17800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方佳文、甘A×××××驾驶员杨振忠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方佳文医疗费192.5元、交通费60元,杨振忠车辆修理费(包括施救费800元)16000元。钟刚杰在事故中受伤,经宁波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2.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修理浙B×××××轿车支付了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78000元。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认为钟刚杰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拒绝赔偿。尽管保险合同中规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事后也未告知原告,何况,交警部门未对钟刚杰进行酒精测试,其认定钟刚杰酒后驾驶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92.50元、交通费60元、甘A×××××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2252.5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甘A×××××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32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4000元;3.判令被告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B×××××轿车维修费1780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78400元;4.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622.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的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被告因此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仅与合同约定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原告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失的理赔要求不予支持。1.酒后驾车是严重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的交通安全秩序。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驾驶员严重违法的后果买单;2.涉案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并且保险人也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本人亦签字确认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将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亦在保险单上作了明示告知,对字体进行加粗加黑,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称未明确说明不是事实,故保险人拒绝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不得饮酒驾车”是至关重要的交通基本规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驾驶员更是常识,对保险人将拒赔“饮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原告是明知的,故被告对涉讼事故作出拒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会对投保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被告同意对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为225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将浙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投保的浙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浙B×××××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3.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车票,证明原告赔偿了在事故中受伤的方佳雯医疗费192.5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52.50元;4.询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领款凭证,证明甘A×××××大型客车损失核定为155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合计16300元,原告赔偿16000元;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浙B×××××轿车损失核定为17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6.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垫付了浙B×××××轿车驾驶员医疗费622.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2.90元;7.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8.行驶证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浙B×××××轿车车主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以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刚杰酒后驾驶机动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的处理档案,即钟刚杰询问笔录4份,裘XX、励凯、章长裕、钟红艳、韩雪娥、裘叶辉、杨振忠、陈滇芳、叶银龙询问笔录各一份,共计13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情形;2.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3.保单及保费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业务发生时,被告派其业务员过去,收款等手续都是业务员办理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已经认定浙B×××××轿车驾驶员酒后驾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调取的13份询问笔录进行认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还差17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浙B×××××轿车驾驶员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622.90元、交通费100元的事实。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提出索赔过的话,应该是一个回单而不是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投保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对交强险投保单,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的字迹差别较大,故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亦能够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系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经手办理。8.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调取的13份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驾驶员钟刚杰的笔录中承认自己喝酒了,而且钟刚杰的妹妹和朋友都讲他喝酒了,所以交通警察对钟刚杰酒后驾驶这一点的认定是准确的;本院认为,综合分析13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该13份笔录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钟刚杰系饮酒后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事实。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刚杰酒后驾驶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结合本院调取的13份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虽然该认定书中没有对钟刚杰进行酒精测试的陈述,但钟刚杰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亦自认其因害怕被检测出饮酒,并担心保险公司不能理赔,而离开事故现场,且原告或钟刚杰均没有就该事故认定书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亦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韩雪娥的陈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并就前三项承保险种与被告达成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5日12时起至2009年6月5日12时止。2008年5月20日,原告将浙B×××××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5日12时起至2009年6月5日12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共计6665.41元。2008年12月28日18时50分,钟刚杰驾驶浙B×××××轿车沿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宏一道口左转弯时,与沿329线由西往东行驶的由杨振忠驾驶的甘A×××××大型客车发生碰撞,甘A×××××大型客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路边的花坛及等着红灯过路口的由励凯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电瓶自行车倒地时碰到了站在电瓶自行车旁边的裘叶辉,造成了三车损坏及电瓶自行车上乘客方佳文(又名方嘉雯)受伤、裘叶辉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刚杰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酒后驾驶机动车,由钟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6日,钟刚杰签收了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原告及钟刚杰均未就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核定:甘A×××××大型客车的维修费为15500元,浙B×××××轿车的修理费为178000元。同时,甘A×××××、浙B×××××因事故产生施救费、拖吊费分别800元和40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甘A×××××驾驶员杨振忠达成赔偿协议:由钟刚杰赔偿杨振忠车辆修理费(包括施救费800元)16000元。钟刚杰在事故中受伤,经宁波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2.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修理浙B×××××轿车支付了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78000元。原告赔偿方佳文医药费192.50元、交通费6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如下费用:甘A×××××大型客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16000元、方佳文医疗费及交通费252.50元、钟刚杰医疗费及交通费722.90元、浙B×××××轿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784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用黑体加粗的方式约定: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查明,在向被告投保时,原告韩雪娥在编号为0774282340号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所要投保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为5GRC175323、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并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原告韩雪娥在保单及保费确认函签字认可:“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特此声明。”原告亦认可,其已收到保单及发票,并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业务员。还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之夫钟刚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相关部门报案,离开现场前往宁波市第三医院治疗。2009年1月11日,钟刚杰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询问时,自认其喝了一瓶不到的啤酒。同年1月11日,钟刚杰之妹钟红艳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询问时,陈述钟刚杰喝了一杯啤酒。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因并没有出现法律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亦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保险公司对酒后驾车情形进行赔偿,且被告亦同意就该部分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医疗费252.5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52.50元。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保险条款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在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无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对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明确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同时,原告认可其在编号为0774282340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并且,原告亦在保单和保费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特此声明。”综上,被告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明确详细的说明义务,原告已经知晓保险人对其饮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后果,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商业保险部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雪娥称《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钟刚杰酒后驾车程序有误,认定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但钟刚杰曾自认其喝酒,亦未在签收该认定书时提出过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雪娥支付保险金2252.50元;二、驳回原告韩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韩雪娥负担416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如强审判员  沈建锋审判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