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2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其丈夫叶某某一起在三门县亭旁镇老家经营板材零售业务。自2007年开始,被告吴某某夫妇多次从原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国际住宅产品市场板材区a14下(北)的商铺内购买三夹板等板材。截止2009年5月2日,被告吴某某夫妇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当时,叶某某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夫妇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12月9日,叶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吴某某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某某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吴某某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系叶某某之妻,而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被告吴某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叶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叶某某欠原告货款25000元。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叶某某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叶某某出具一份货款欠条给原告,被告吴某某作为叶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货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