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小平与张淮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平,张淮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平,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西村16幢2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淮江,,住上虞市丰惠镇五云村五星村前路*号。委托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小平为与被上诉人张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5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200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归还了借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时查明,2005年2月5日、2008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环卫工程队领取工程款123000元、104773.0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本案被告。2008年3月20日,原告又以“南阳工程款”为暂支事由收到了被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工程上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从而在数额相等的范围内消灭彼此债务。作为形成权之一种的抵销权,在行使中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中,被告否认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又进一步主张自己对原告有满足抵销条件的债权而提出抵销,以达到在法院确认原告的请求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余额判决,从而减少或者消灭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被告抵销的主张系以法院将来确认原告债权存在的事实为条件。但因抵销须以他方的债权存在为要件,无被动债权的存在当然不发生抵销,故预备抵销依赖原告债权的存在系法定条件,而非真正条件。其次在诉讼中,允许当事人作预备的声明,依照诉讼行为的性质及诉讼的本质,在诉讼中提出预备抵销的抗辩也应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张淮江欠有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同时,原告又领取了应属被告张淮江的工程款合计257773.04元。双方互相负有债务。现被告提出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主张,合法正当,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主动债权额大于原告的被动债权,故两者抵销后,原告的被动债权消灭。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姜小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28日、2005年10月3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代理人一致认为是同一天即2005年10月3日所写,被告代理人还认为更后所写,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可。而领款单的时间为2005年2月5日、2008年6月11日,如果前一笔已还清为什么还需要出具借条?从时间上看,用加减法算,用常理去推测,且有证人证明,领款是领款,款领后已由上诉人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淮江与上诉人间还存在着其他借款,至2005年10月3日被上诉人还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淮江答辩称:红建花苑的工程是姜小平介绍的,为了早点拿到工程款,所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叫姜小平去催讨,同时张淮江也要给姜小平一定的业务费,这个钱已经被姜小平拿去,所以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张淮江都以工程款的方式已经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上诉人姜小平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实2005年2月5日上诉人姜小平与两证人去平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环卫工程队领取工程款后交给张淮江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淮江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张某乙这个钱为什么取,钱交给谁了,他具体并不清楚,他只是听他们讲而已。张某甲说时间已经模糊记不清楚了,并且他说是取了20多万,这与上诉人在证明材料上所写的123000元的数字不相符。因此,对领款事实,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该两证人的书面证言,因上诉人已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知晓证人应当出庭的有关规定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现在二审中又申请该两证人出庭,故该两证人证言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张某乙并未目睹上诉人将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过程,张某甲对时间与款项金额的陈述均不准确。因此,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款关系,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被上诉人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双方对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红建花苑小区化粪池工程、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领取了应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57773.04元后,应依法归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已将其中的123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现被上诉人主张将自己对上诉人所负的借款债务与上诉人对其所负的不当得利之债相互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上诉人所负债务大于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故抵销后被上诉人的债务归于消灭,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清偿该债务。此外,上诉人领取123000元工程款是在2005年2月5日,而双方均认为金额为1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8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05年2月5日之后。对此,上诉人提出,若以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抵销借款,则借条出具时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或部分清偿,何必再补出借条?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借款与代领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当时双方曾约定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直接用于清偿被上诉人对其所欠借款,实际上,被上诉人直至本案一审过程中才主张上述债务相互抵销,因此,在上诉人领取应属被上诉人所有的工程款后,被上诉人仍就之前的借款补出借条,工程款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亦在情理之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姜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