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彬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彬县电力局与彬县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电力局,彬县面粉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彬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彬县电力局。住所地:彬县姜嫄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尊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第五东凯,该局市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市营部付主任。被告彬县面粉厂。住所地:彬县姜嫄街**号。原告彬县电力局与被告彬县面粉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彬县电力局委托代理人第五东凯、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县面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电力局诉称,2008年初,由于被告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开始拖欠电费(其中2008年6月以前欠电费25052.07元,2008年6月欠电费8316.14元,2008年9月欠电费597.33元,共计欠电费33965.54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33965.54元及截至2009年10月28日滞纳金48350.89元。被告彬县面粉厂未答辩。原告彬县电力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电力局用户用电电费发票2份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交2008年3月、4月电费分别为13425.36元、16289.34元,后被告支付了4662.63元,下欠25052.07元。2、彬县电力局用户用电电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下欠2008年6月、9月电费分别为8316.14元、597.33元。本院当庭出示了对被告彬县面粉厂会计贾振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经核实彬县面粉厂现共计下欠彬县电力局电费33965.54元属实。原告彬县电力局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彬县面粉厂下欠原告彬县电力局2008年6月以前电费25052.07元,2008年6月电费8316.14元,2008年9月电费597.33元,共计欠电费33965.54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彬县面粉厂下欠原告彬县电力局电费3369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未提供供用电合同,从而无法确定交付电费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办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面粉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彬县电力局电费33965.54元;二、驳回原告彬县电力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彬县面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