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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2%,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上被告家讨债,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并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林某某经原告同乡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2%,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归还借款日期。自2009年9月11日至起诉日止,被告未支付利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因被告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良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