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3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购买铲车缺钱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言明利息按季支付。被告获得借款后仅支付两个季度利息,此后再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个季度的利息,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原告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双方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2008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合理,但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