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杨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被告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2008年1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2008年4月11日归还;2008年1月23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杨某没有还款。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2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刘某某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2008年4月11日归还。2008年1月23日,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杨某没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档案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胡甲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杨某、刘某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经营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