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祝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祝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8时50分,被告祝某某(系被告周某某妻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城东路××号门口地段时把对向某某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劲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9410.5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如以后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予以认定)。故请求判令被告祝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0.57元、误工费25253.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58905.77元,已付18000元,尚欠140905.77元;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事实;4、浙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g×××××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周某某的事实;5、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该起事故所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8、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9、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1-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祝某某与其系夫妻。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误工时间240天比较合理,误工费标准应适用63.13元/天计算。非医保费用2500元不予承担。营养费按45.68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周某某就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责任免责告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1-2,原告及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事实与原告陈某某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2月3日至2月21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5001.67元,另经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08.90元,合计19410.57元。2009年11月23日,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如以后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驾驶浙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祝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祝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原告的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支持6000元。被告周某某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依法应对被告祝某某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赔,因其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90日符合规定,但其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63.13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45.6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90元。诉讼费用负担由本院裁决。被告周某某已付赔偿款部分由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10.57元、误工费18307.7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74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6937.07元(含被告周某某支付的1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任某某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任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6937.07元(含被告周某某支付的18000元),由被告祝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中的8937.0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任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理赔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祝某某、周某某负担26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陶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