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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诸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平安××、被告安邦×与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诸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平安××、被告安邦×,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住所地:湖州市××家园××68、72、76、78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诸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平安××、被告安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徐某、被告安邦××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织大道3km+25m处,在避让右侧车辆时驶入北侧车道逆行,与原告诸某某驾驶沿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调查,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33057232008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和被告安邦××为被告章某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下端开放粉碎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尺骨茎突开放粉碎骨折等。原告分别于是2008年2月25日、2009年7月7日两次住院接受治疗。2009年8月15日,进行了伤残评定,在诉讼中,由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故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48124.84元;2、被告平安××和被告安邦××在保险合同内为被告章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住院的事实。证据2:医疗情况鉴定表二份,来源于湖州市九八医院,证明原告的伤情必须要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另证明被告章某某的肇事车辆。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证据6: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安邦××。证据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某成员的情况以及需要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8:机动车查询单一份,来源湖州市交警支队,证明肇事车辆原所所有人为湖州东方红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主体已经被注销,所以我们在诉讼中对该被告撤回了起诉。证据9:八里店镇诸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某成员,也同时证明了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10:织里镇清水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在该社区所在地从事的系童装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11:八里店镇戴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某成员,原告在织里镇从事童装生产的事实。证据12:医疗费的原始凭证,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1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平安××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称的金额以及各项费用认为过高有异议,首先对其医疗费,应当扣除乙类药的10%和丙类药,对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对于抚养费,被告认为,以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伤残鉴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将精神抚慰金首先以交强险中赔付,故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进入商业险,以商业险相关条款进行理赔。具体项目在质证的过程中予以阐述;另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再次鉴定,其伤残为两个十级。证据2:织里镇清水沟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关于诸某某不居住在锦富路××事实,从而证明诸某某不居住在城镇,不能以城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3:保险公司的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抄单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安邦××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安邦××只承担商业险范围之内的赔付责任。鉴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在损失确认的基础上加扣20%的免赔率;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关于原告方的各项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再进行答辩;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保险抄单及特种车辆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全部责任的话,应该在损失确定的基础上加扣2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药费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2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休息和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10、证据11中关于某作生活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中关于家某成员情况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部分存在联号现象;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进行重新鉴定以后,鉴定结论以后改变,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安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4同意被告平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数额有待法庭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当地医疗基本保险予以赔付,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全部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自行承担;对证据13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平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矛盾,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的抄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对被告安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证据11中的家某成员证明,被告平安××提交���据1、证据3中抄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原告受伤的治疗、伤残及家某成员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安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等事实。针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误工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系治疗机构对患者所作的医疗鉴定,被告平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0、证据11中关于某作生活情况的证明与被告平安××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系同一单位出具的两份完全不同的证明,对证明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交通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发票均为出租车发票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核定交通费为800元(含抢救费)为宜;证据14系原告起诉时为伤残鉴定所化的鉴定费用,虽重新鉴定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费用已实际支出,应计算在本次事故损失内;被告平安××、安邦××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相符,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织大道3km+25m处,在避让右侧车辆过程中驶入北侧车道逆行,与原告诸某某驾驶沿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调查,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33057232008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九八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两处伤残构成十级。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湖(吴)公交认字第33057232008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被告安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被告安邦××即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被告安邦××提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丙类药全部扣除,乙类药扣除10%的请求,本案大部分医疗费主要用于抢救治疗,根据以人为本的精神,对被告平安××、被告安邦××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之损失为:医疗费380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15266.77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918元/年÷365天×215天),护理费6574.68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它单位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11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9258×20×12%),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2.24元(其中父母赡养费7072×22÷3×12%=6223.36元,子女抚养费7072×9÷2×12%=3818.8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94694.7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给其自身及家某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的特殊性,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69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902.89元,余款29791.84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由被告安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理赔款22873.47元【按(29791.84-1200)×80%计算】。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褚某某理赔款7690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章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2979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对上述第二项的赔付款项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褚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287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2873.47元后,抵扣被告章某某的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92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1446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44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