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许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许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由汪某某提供书面保证。借款到期后,许某某和汪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曾某某起诉要求:1.许某某归还曾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7.50元(自200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合计30607.50元;2.汪某某对许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许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曾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由汪某某提供书面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许某某、汪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同时曾某某对债务的形成已作出释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曾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某某与许某某、汪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许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汪某某应对许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某某主张按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曾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归还曾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7.50元(按借款30000元,自2009年6月25日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合计30607.50元,此款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汪某某对许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许某某、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许某某负担,由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