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央妮与周金坤、史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央妮,周金坤,史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72号原告:王央妮,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金坤,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亚珍,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央妮为与被告周金坤、被告史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13日,被告史亚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借条的正文内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鉴定,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通知》规定,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确定鉴定机构。同年4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检材无合格同时期样本,根据有关规定无法鉴定的批复。同年4月16日,被告史亚珍申请调取了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374号和2375号案件中由被告周金坤于2007年2月底出具的借条二份作为同时期合格检材,再次要求对原告提供借条的正文内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9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送检材料中无与检材有可比性的相应时间段的比对样本,不能进行进一步的理化检验而作退案处理。2009年10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央妮,被告周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史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央妮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其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一分。届期,二被告爽约。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5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被告周金坤于2007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金坤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而一再拖欠至今。被告史亚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史亚珍并不知道讼争债务,讼争债务可能是虚假的,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周金坤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周金坤负责归还。被告史亚珍为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金坤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供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周金坤在与被告史亚珍离婚时所举夫妻共同债务中并无本案所涉债务,本案借贷关系系被告周金坤捏造,即使存在也系被告周金坤个人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金坤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史亚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周金坤对被告史亚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金坤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之所以没有提及系争债务,是当时为了面子而未提供全部借条,但未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除了四份借条外就没有其他债务。原告及被告周金坤对被告史亚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周金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亚珍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周金坤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周金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周金坤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坤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与被告周金坤于2009年3月19日本院为鉴定需要而找其谈话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而被告史亚珍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系伪造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被告周金坤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周金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周金坤未支付过原告分文的事实。如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那该债务系被告周金坤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陈述,在被告周金坤向原告借款之前、借款当时及借款后,被告史亚珍是不知道有系争借款事实的存在。2008年上半年,两被告闹离婚时,被告史亚珍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询问被告周金坤的下落时,原告丈夫才向被告史亚珍提及被告周金坤借款事宜,因此可以证明在被告周金坤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史亚珍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周金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155000元时并不包括系争的借款,因此,本院推定为该债务为被告周金坤认可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坤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周金坤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金坤所借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亚珍依法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亚珍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央妮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元,由被告周金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贇峰人民陪审员 岑国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