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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7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7063周小庆与杨光、黄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小庆;杨光;黄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204民初7063号原告:周小庆,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梦天海酒业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黄蓓蓓,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周小庆与被告杨光、黄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被告杨光、黄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如有违约,按年利率20%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000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144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杨光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之前其曾向王秋林借款1000000元,已结清账目,但王秋林仍认为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遂介绍原告向其出借了本案所涉借款1000000元,其转账给王秋林600000元,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期间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其认为原告本人无出借1000000元的能力,原告与王秋林串通诈骗,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被告黄蓓蓓辩称,其与被告杨光已分居,对本案不了解,对还款协议书中“黄蓓蓓”签名有异议,且请求调查原告与被告杨光之间的银行流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周小庆与被告杨光经王秋林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原告经银行汇款给被告杨光1000000元,该款系原告向王秋林所借。另查,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杨光银行转账给王秋林6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中的相关情节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庆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法律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