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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无锡永××生物美容××有限公司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生物美容××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3号原告:无锡永××生物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无锡永××生物美容××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容××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诺当年年底结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利息为1421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尚欠原告15000元洗发水货款属实,但由于洗发水质量不好,引起脱发,致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拒付原告货款。原告美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诺货款于2008年年底前结清。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且被告并没有签写欠条右下角的“年底结清”。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主张欠条系其受逼迫而出具,但欠条的出具地点在被告经营的餐馆,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受逼迫出具本案欠条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节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未签写欠条右下角的“年底结清”之质证意见,因欠条右下角的“年底结清”内容处于欠条的落款下方,且字迹与欠条其他内容的字迹颜色不同,故本院采信被告对此所提质证意见。据此,本院确认欠条除右下角的“年底结清”之内容外为有效证据。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洗发水等美发用品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结欠原告货款经催款后仍未支付,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付清货款之民事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货款之诉请。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之利息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利息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洗发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之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尚欠美容××公司货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驳回美容××公司的利息诉请。如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