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与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管××,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卓××。被告:管××。被告:张××。原告涂××为与被告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被告管××因缺资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7月25日前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潭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管××、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从2008年7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管××提供抵押房屋权属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0月14日经本院(2008)温某某初字第1548号案件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管××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管××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管××个人债务,由管××个人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涂××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涂××负担300元,被告管××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