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显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显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显波。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显波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金显波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家乐福超市东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铃木牌QS125T-2A型摩托车时被巡防队员谢某等人发现,在谢某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金显波为抗拒抓捕,咬伤谢某的手臂企图逃跑,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75元,谢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显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谢某的陈述;证人褚某、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显波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显波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显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显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