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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金卓成、杭州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金卓成,杭州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告:金卓成。被告:杭州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佳。委托代理人:严晓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下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金卓成、杭州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告红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晓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卓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52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贷款月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另第一被告以座落在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2万元,因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无意还款。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3000.09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819.01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3、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经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16元);4、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座落在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原告上述第1、2、3项请求所涉款项);5、第二被告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1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贷款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依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查封信息清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即被告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金卓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红太阳公司答辩称:首先,第一被告于10月22日归还了15000元,从对账单看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是390000.10元;其次是合同担保方式,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基于该约定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告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足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才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红太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红太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及被告金卓成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7年4月18日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卓成(借款人)签订编号330017927-011-200700247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2万元用于购置售房人为红太阳公司、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在本合同每月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首期归还本息为7414.33元,以后每月归还本金相同,利息逐月递减。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借款人个人、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金卓成以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4月19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二)、2006年9月12日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红太阳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为因购置座落于体育场路玄坛弄口华润西子中心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建行延安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以及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因建行延安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1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同时约定红太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延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红太阳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2007年4月18日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金卓成发放了贷款52万元。后被告金卓成自2009年8月起就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金卓成尚欠贷款本金390000.10元。(四)、2008年12月因被告金卓成抵押的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致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五)、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支付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9816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金卓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在被告金卓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而且涉及诉讼,其购置的房产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建行延安支行认为金卓成的行为已经影响并损害了银行的权益,因此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金卓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金卓成以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应确认有效,故金卓成未履行债务时,建行延安支行依法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本案涉及的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建行延安支行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延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红太阳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红太阳公司提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红太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金卓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卓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390000.10元.二、被告金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罚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律师代理费9816元。四、被告金卓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金卓成购买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子大厦1幢14层1418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98元,合计101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担242.50元;被告金卓成负担6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3767.50元退回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