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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超与陈芝东、游兆力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东。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超。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原审被告:游兆力。原审被告:陈庆道。上诉人陈芝东因与被上诉人郑超、原审被告游兆力、陈庆道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超经营的平阳县广丰电镀厂(以下简称广丰厂)和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经营的平阳县信意电镀厂(以下简称信意厂)为解决工业废水问题,经平等协商,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半出资,并根据50%出资比例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后由于经营亏损合伙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企业厂房和设备一直闲置,2008年11月6日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伙关系,2008年9月16日陈芝东以自有名义将上述排污设备及排污许可的污染权以4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林朝忠,郑超多次要求陈芝东支付份额22.5万元,但陈芝东均拒绝支付,故形成诉讼。另查,2004年11月5日案外人应天善将其自有的广丰厂总体转让给郑超,并签订了一份厂房及排污手续转让协议,此后双方均无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08年6月26日,双方为了以后处置排污方便及办理合并手续需要,达成合伙内部转让《电镀、污水排污许可证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合伙企业的电镀污水排放许可证由陈芝东承让,转让价格为45万元。为此,案外人应天善作为原转让厂房等财产的相关人在双方合伙内部转让协议上签字,此协议仅为合并许可证所需,陈芝东并未实际支付价款。2008年11月26日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广丰厂因未参加2004年度个体年检换照被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1月30日被注销。郑超遂于2009年6月25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芝东支付排污设备和电镀、污水排放许可证转让款22.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陈芝东负担。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辩称:排污许可证的转让是应天善和陈芝东之间的买卖关系,与郑超无关,排污许可证不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的转让行为和转让给林朝忠的行为是陈芝东合理处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郑超、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作为合伙体的一方,理应按照合伙协议依法进行经营,并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外人应天善的陈述,可认定原广丰厂系案外人应天善转让给郑超,且在2008年6月26日前无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6月间,郑超经营的广丰厂和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经营的信意厂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双方以各自资产出资,至此作为郑超管理下的广丰厂所属财产也是合伙财产,即包括厂房、排污设备及排污许可权等,对于陈芝东主张广丰厂系案外人应天善转让给陈芝东进行抗辩,在郑超及案外人应天善均予以否认的前提下,陈芝东仅以2008年6月26日、30日电镀、污水排放许可证转让协议、污染权交易登记表进行证明,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陈芝东的抗辩理由不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芝东以其自有名义将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林朝忠,并办理了相应手续,因此陈芝东无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下,擅自将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已损害了合伙人权益,且违反合伙时的约定,至于陈芝东否认已收取45万元的转让款,陈芝东在各次庭审陈述不一,通过庭前核实,案外人林朝忠陈述已给付了相关转让款,其也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后,现实际也享有排污许可的权利,至此陈芝东还以案外人尚无支付转让款为由,无法分割转让款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陈芝东在收取转让款后,应根据合伙约定,将转让款按份额支付给郑超,陈芝东当庭自认系其将相关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林朝忠,郑超明确表示要求陈芝东支付转让款,故郑超要求游兆力、陈庆道支付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郑超主张要求陈芝东支付排污设备和电镀、污水排放许可证转让款22.5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超主张要求陈芝东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5日判决:一、陈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郑超排污设备及排污许可证转让款22.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陈芝东负担。上诉人陈芝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芝东转让的排污许可证为陈芝东个人财产,与合伙人无关,依法不应分割。2008年6月26日陈芝东向应天善、游兆力、陈庆道等人购得二本排污许可证,其中一本登记在应天善名下,但已经转买给郑超,是郑超出让给陈芝东,陈芝东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到主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9月16日陈芝东转让给林朝忠的排污许可证系陈芝东个人财产;二、排污许可证不属于合伙财产。一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是郑超与陈芝东及游兆力、陈庆道为了以后处置排污许可证方便才办理变更手续,属于内部转让,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并由此认定陈芝东在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下,擅自将合伙财产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超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超辩称:一、陈芝东认为陈芝东转让的排污许可证为陈芝东个人财产,与合伙人无关,依法不应分割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8年6月26日的排污许可证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方便处置该合伙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把原来分别属于郑超和陈芝东的二本排污证合并为一体,由于合并办理手续的需要才写了这份内部转让协议,并非是陈芝东所称的陈芝东转让的排污证属他个人向他人购买所得,另外陈芝东称自己已经支付给郑超相应的款项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芝东是以广丰厂法人代表陈芝东的名义转让合伙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可见陈芝东转让的是广丰厂的合伙企业财产,一审法院认定陈芝东转让的排污许可证属合伙财产并判决转让款应当分割一半给郑超,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芝东上诉称原合伙企业财产合并并未包括双方名下的排污证,排污证不属于合伙财产,这种说法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镀厂本身是高污染企业,排污权是电镀企业生产的前提条件,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是电镀厂的无形财产,这个财产不可能单独存在,两厂合并当然包括排污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超与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之间产生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广丰厂系案外人应天善转让给郑超,且在2008年6月26日前无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6月间,郑超经营的广丰厂和陈芝东、游兆力、陈庆道经营的信意厂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双方以各自资产出资,至此作为郑超管理下的广丰厂所属财产也是合伙财产,即包括厂房、排污设备及排污许可权等。陈芝东上诉称“2008年6月26日陈芝东向应天善、游兆力、陈庆道等人购得二本排污许可证,其中一本登记在应天善名下,但已经转买给郑超,是郑超出让给陈芝东,陈芝东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没有提供支付转让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芝东上诉称“2008年9月16日陈芝东转让给林朝忠的排污许可证系陈芝东个人财产,不属于合伙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芝东在转让合伙体财产并收取转让款后,应根据合伙约定,将转让款按份额支付给郑超,郑超主张要求陈芝东支付排污设备和电镀、污水排放许可证转让款2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陈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