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春扣与郭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扣,郭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周春扣。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郭雪华。原告周春扣为与被告郭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扣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扣诉称,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7500元,被告在每张借条中都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还款3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500元及利息3529.42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郭雪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郭雪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周春扣借款人民币215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9日归还;次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同月31日出具欠据一份,表示因安装家具延期补偿原告6000元,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34000元,余款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欠据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春扣与被告郭雪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扣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元并支付利息3529.42元(已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合计人民币37029.42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被告郭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