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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6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苏军诉被告王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苏军;王笑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16民初5369号原告:黄苏军,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笑一,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苏军诉被告王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4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0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总计1800450元。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今借到黄苏军先生人民币…,借期四个月,自2016年3月8日始,至2016年7月7日止,到期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另,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200000元贷款被被告取走借用。2014年7月8日,该贷款额度增至400000元,再次被被告借用200000元。被告总计借用原告宁波银行贷款40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现金明细,月息1%,至今未还。综上,被告陆续借用原告资金用于周转,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不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被告王笑一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过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多万元是事实,被告认可,原告起诉中有两个部分,其中一笔450000元重复了,几年期间被告也还了部分款,也给原告发过泸州老窖酒厂的酒100箱,原告家人、原告女儿和被告有感情上特殊的原因,几次争执过程中才打条子,被告有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欠款往来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有出入,将双方的账对清楚以后被告可以给一个还款计划,毕竟欠款总是要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黄苏军从银行贷款转借给他人收取较高利息,涉嫌高利转贷犯罪。黄苏军还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等方式,采用胁迫等手段侵犯王笑一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之嫌疑,涉嫌“套路贷”。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黄苏军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套路贷”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黄苏军不构成高利转贷犯罪、“套路贷”犯罪,黄苏军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苏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冬琴人民陪审员  李祥波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六合区人民法院上诉须知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本院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否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本院将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六、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诉费交费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上诉费缓、减、免交申请,交附相关说明、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