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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徐梅荣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被告徐梅荣。被告许敏敏。被告黄志光。被告黄国强。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黄志光、黄国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黄志光、黄国强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荣、许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布业)获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绍兴分行)授信额度2500万元,并于同年11月5日、7日向分别向招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同时由原告、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实业)、徐梅荣、许敏敏及案外人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梅荣布业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4月10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504161.38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债务人追偿,故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被告梅荣实业于2007年4月18日经宜春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分别由被告徐梅荣认缴出资4500万元,被告许敏敏认缴出资5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余额缴付期限至2009年4月18日,但截至2009年9月仍未补足剩余出资。2009年9月17日,被告徐梅荣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黄国强,被告许敏敏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黄志光,被告黄国强、黄志光至今仍未补足出资。被告徐梅荣、许敏敏的出资情况在工商档案中已经载明,被告黄国强、黄志光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明知前股东出资不足的瑕疵,因此被告黄国强、黄志光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梅荣实���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梅荣实业立即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5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徐梅荣立即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5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三、判令被告许敏敏立即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5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判令被告徐梅荣、许敏敏、黄志光、黄国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代借款人梅荣布业代偿后,其首先应当向借款人追偿,而不是应当向担保人追偿。二、江西梅荣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经得各股东同意,因此担保是不能成立的。三、江西梅荣公司注册资产有2000万元,且没有银行贷款,因此江西梅荣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未答辩。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辩称,一、两被告授让江西梅荣公司股权是政府行为。二、江西梅荣公司各股东并不知道公司为梅荣布业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不能成立。江西梅荣公司注册资产有2000万元,又没有银行抵押贷款,因此江西梅荣公司完全有能力来履行担保义务。将第四、五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三、第二、三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第四、五被告的行为无效,因股权转让时第二、三被告本人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1份,证明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招商银行绍兴分行授信2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梅荣布业于2008年11月5日向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证据3、借款合同2份,证明梅荣布业于2008年11月7日向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不保撤销担保书5份,证明由被告、原告及徐梅荣、许敏敏、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贷款本息支付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代为归还本金利息共计25045545.5元。证据6、贷款利息支付说明1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利息共计458615.88元。证据7、招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梅荣布业向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证据8、招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电汇凭证、特种账借方传票、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504161.38元。证据9、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名录各1份,证明江西梅荣公���原始股东为徐梅荣、许敏敏及公司出资缴纳情况。证据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股东出资信息各1份,证明江西梅荣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及出资缴纳情况。证据1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江西梅荣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经质证第一、四、五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5、6、7、8不清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江西梅荣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因此该担保是不成立的。对证据9、10、1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徐梅荣和许敏敏自己签的,是别人签的,这两颗印章也是在江西临时雕刻的,因此转让协议应当无效。证据12、股东大会担保决议,证明江西梅荣公司同意担保的事实。经质证第一、四、五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徐梅荣、许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已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同年11月5日、7日,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招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同时由原告、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徐梅荣、许敏敏及案外人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梅荣布业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4月10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504161.38元。被告梅荣实业于2007年4月18日经宜春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分别由被告徐梅荣认缴出资4500万元,实际出资1800万元,被告许敏敏认缴出资50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其余出资余额缴付期限至2009年4月18日。2009年9月17日,被告徐梅荣的上述股权登记变更为被告黄国强,被告许敏敏的上述股权登记变更为被告黄志光。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涉及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与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就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问题。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荣实业、徐梅荣、许敏敏同为案外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招行绍兴分行2500万元借款债务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法律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这里对“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了限定,即只有“向债务人不能追���的部分”,才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所以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利益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中,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梅荣布业追偿,在确定“不能追偿的部分”后,再由各共同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因各保证人均非主合同真正债务人(最终债务承担人),其法律地位具有附从性,法律在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亦要求督促真正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唯债务人履行不能时,方可由其余保证人对已履行保证责任之保证人的损失按份额承担,其立法原意是为防止主合同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债务,同时在市场经济机制下,市场主体的经济状况处于不定状态,亦只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履行不能时方能相对固定其财产状况,各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不能追偿部分债务方显法律之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现本案主债务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裁定破产,且本案原告以其对债务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求偿权申报了债权。故本案事实上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据此,对原告“向债务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就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徐梅荣、许敏敏、黄志光、黄国强承担出资不足之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荣实业立即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510万元,尽管被告梅荣实业到位资金为2000万元,但根据本院其它法律文书可以确认被告梅荣实业很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况且被告梅荣实业的设立股东确实出资不足,故被告徐梅荣、许敏敏应当对其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然股权受让方黄志光、黄国强明知出让方出资存有瑕疵,故被告黄志光、黄国强应当对其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对第一被告提出第一被告的担保无效的抗辩,因该担保经第一被告股东会同意,故不予采信。对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提出的股权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股权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且被告黄志光、黄国强对股权变更登记予以默认,故亦不予采信。被告徐梅荣、被告许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向主债务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梅荣、被告许敏敏向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上述三被告的担保份额均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1/5),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自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向主债务人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确定之日起三十日付清;二、被告徐梅荣、许敏敏、黄志光、黄国强分别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00元,由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9元,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梅荣、被告许敏敏各负担3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