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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钱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金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钱乙于2000年10月8日出生,次女钱丙于2007年3月12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互不信任。结婚至今,被告又好吃懒做,不顾家庭,收入全部自己挥霍,近几年来,被告又迷上了赌博,原告及家人好言相劝无效,为此夫妻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钱乙、钱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至俩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二女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