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徐小亚、何根荣与许卫新、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亚,何根荣,许卫新,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徐小亚。原告:何根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许卫新。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梁冬辉。被告: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荣华。委托代理人:应全刚。被告:蔡珠凤。委托代理人:廖文炎。被告:金扬和。法定代理人:蔡珠凤,系被告金扬和之妻,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金杭。被告:翁金英。被告金杭、翁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珠凤,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徐小亚、何根荣为与被告许卫新、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电器公司)、蔡珠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金扬和、金杭、翁金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亚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告许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冬辉,被告鑫通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全刚,被告金杭、翁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金扬和的法定代理人蔡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亚、何根荣诉称:两原告之女何艳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司法所工作,租住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新村38号房屋中的403室房间,并由被告蔡珠凤提供相关生活设施。2009年4月13日下午,突然发现何艳在403室房间的卫生间内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被告蔡珠凤提供使用的银仕牌电热水器的安全性以及电气线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何艳系触电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所住403室卫生间的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造成金属软管等金属件带电,间接原因系屏峰新村38号楼房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安装电气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两原告认为,肇事银仕牌电热水器系由被告许卫新生产,被告鑫通电器公司销售。二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提供不危及人身安全的合格产品。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及相关附属设施。但数被告未尽相关法定义务,造成何艳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卫新、鑫通电器公司、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共同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18316元,合计893089元。2、六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卫新辩称:其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制造产品。电热水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电热水器的外包装以及外壳上均有“需接地线”等安全警示,并要求对电热水器作定期保养。被告许卫新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通电器公司辩称:1、鑫通电器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之前,已经取得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所有权以及产品三C认证证书等资料,销售的是合格产品。2、销售的电热水器有质量合格证明,包装也符合规定。电热水器上有三C认证标志和警告用语,需要注意的事项也预先向消费者提供。3、何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导致带电以及未接地线。鑫通电器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共同辩称:本案事故是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导致,与生产者有直接原因。与鑫通电器公司安装电热水器也有原因。农村房屋的电气线路普遍存在一定问题,如果发现有缺陷,鑫通电器公司安装时应提出异议或阻止使用,但是其没有提出。所以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小亚、何根荣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户口簿,证明死者何艳与原告徐小亚有扶养关系,且两原告仅有何艳一女。2、离婚证,证明原告徐小亚、何根荣是何艳的父母。3、证明,证明死者何艳与原告何根荣有扶养关系。4、浙质(鉴)字第2009-508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许卫新生产的银仕牌电热水器多处质量不合格,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属于缺陷产品;何艳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银仕牌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导致带电,间接原因是被告蔡珠凤等提供的出租房存在用电安全隐患。5、火化证明,证明何艳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6、收款收据。7、银仕系列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证据6、7证明何艳租住房间内的银仕牌电热水器为被告许卫新生产,被告鑫通电器公司销售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鑫通电器公司在电热水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电热水器中未安装接地装置或明知无接地装置的情况下加以安装。8、证明,证明原告何根荣无劳动能力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10、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证据9、10证明原告徐小亚、何根荣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许卫新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许卫新生产的银仕系列电热水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系合格产品的事实。2、银仕系列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许卫新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多处警示“安装须接地线”以及须定期保养的事实。3、产品外箱警示标识及产品外壳警示标签,证明被告许卫新在电热水器的外箱上以及外壳上警示告知“安装电热水器须接地线”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肇事电热水器存在人为开启的痕迹。5、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肇事电热水器由被告鑫通电器公司负责具体销售、安装及维修的事实。被告鑫通电器公司提供许卫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徐小亚、何根荣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卫新认为,证据1、2、3、5、6、7、9、10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并未指明是电热水器的本身质量问题导致事故,该台电热水器从购买到发生事故已经二年多,但使用说明书中已经告知一至二年要进行保养以及对发热管进行调换;影响电热水器的使用寿命有多方面因素,如电压不稳定、外部电流冲击等,虽然照片中可以看出电热管外表基本没有水垢,但可能是使用频率不高,也有可能是经过了清洗;实际上该鉴定报告存在着假设,如果工艺不佳、如果选材不佳会导致怎样的问题,肇事电热水器本身并不存在鉴定报告假设的情况。证据8,该证明中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资格,需要专业医疗机构来证明原告何根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鑫通电器公司认为证据1-10均无异议,但是否接地线并不意味着电热水器不接地线就不能使用。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认为证据1-7、9、10均无异议,但不知道肇事电热水器安装时没有接地线。证据8,不知道原告何根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2、被告许卫新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小亚、何根荣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该认证证书已于2009年6月25日被吊销,3C认证证书只是在特定过程中符合书面形式的标注,不能证明肇事电热水器是合格产品;该证书仅是书面载体,与肇事电热水器是否是缺陷产品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使用说明书中的警示内容仅是形式上的,是数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死者何艳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照片形成于何时,不足以证明肇事电热水器不存在质量缺陷。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认同,是与个人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许卫新生产的电热水器不存在产品缺陷,该证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许卫新生产的电热水器的销售、安装是由销售人员完成的。被告鑫通电器公司认为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没有公司的公章,即使签字有效的话,也超过了一年的时间。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质证后认为其没有责任。3、被告鑫通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4、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肇事银仕牌电热水器进行补充鉴定,该院复函(浙质检鉴定(2009)质函字第066号)认为,⑴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是造成何艳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现场检测结果说明电热管爆裂且已不具备绝缘性能,直接导致电热水器外壳和金属软管带电,造成触电死亡。⑵电热管爆裂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经现场检测可以排除电热水器干烧、电源电压的影响,排除水质的影响以及热水器频繁使用的可能性。⑶通过检测和现场勘察,电热管爆裂的原因完全可以排除使用环境方面的因素,属于电热管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徐小亚、何根荣质证认为无异议,⑴该函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明确了何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并且明确了电热管爆裂时不具备绝缘性能,该情况是违反国家标准的,国家标准是1.13毫安,电流已经超过国家标准80多毫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⑵排除了产品质量之外的其他原因,明确电热管爆裂属于质量问题。被告许卫新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已经爆裂的电热管所作的测试,结论当然不符合要求,无法说明电热管在爆裂前不符合标准;虽然结论排除了干烧、电压、水质、频繁使用等情况,但不够明确,电热管外表干净可能是经过清洗或更换。被告鑫通电器公司认为无异议,事故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认为无异议,如果曾经更换零件的话,可以检测是否是原装的;各方面分析清楚地说明了完全是电热管爆裂造成的,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徐小亚、何根荣的证据1、2、3、5、6、7、9、10以及被告鑫通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徐小亚、何根荣的证据4,与浙质检鉴定(2009)质函字第066号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证明何艳触电死亡是由于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导致金属软管带电以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新村38号房屋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安装电气装置引起的。证据8不足以证明原告何根荣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许卫新提供证据1、2、3,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系照片,缺乏具体的形成时间、场所等,不予认定。证据5系供货合同,结合被告鑫通电器公司的陈述以及二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新村38号房屋(以下简称屏峰新村38号房屋)系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共有(被告蔡珠凤、金扬和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杭系被告蔡珠凤、金扬和之子,被告翁金英系被告蔡珠凤、金扬和的母亲)。2009年3月,何艳租赁屏峰新村38号房屋中的四楼403室房间并居住。2009年4月12日晚上10点以后,何艳在使用403室房间内的银仕牌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死亡。同年4月21日,因被告蔡珠凤、叶荣华提出鉴定,经有关机构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屏峰新村38号房屋403室房间内的银仕牌电热水器的产品质量以及电气线路进行鉴定。同年4月29日,该院经现场勘察、对肇事的银仕牌电热水器现场检测后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何艳系触电死亡,直接原因系所住403室卫生间的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造成金属软管等金属件带电,间接原因系屏峰新村38号房屋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安装电气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原告徐小亚、何根荣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安装在屏峰新村38号房屋403室房间内的银仕牌30L电热水器外壳上标注有3C认证标志,标明有“首次使用必须先加满水,后通电!(详见说明书中使用方法)”、“必须要有可靠地线连接,无可靠地线连接使用时必须切断电源!”、“严禁使用多孔多用途插座!”等警示用语。在使用说明书的封面内页中标注“警示!⑴安装时,一定要接好地线”。在安全注意事项中注明“3、电气连接的地线必须可靠接地,禁止在无接地线的情况下带电使用电热水器。4、如接地线不可靠造成的事故与本厂无关。”被告许卫新系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电器厂的业主,该厂生产银仕牌系列热水器。2004年9月10日,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电器厂生产的银仕牌系列热水器获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4年11月12日,温州市瓯海新桥高翔电器厂(协议乙方)与被告鑫通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荣华(协议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银仕电热水器,质量由乙方保证,30L以上银仕电热水器内胆保用三年、整机一年,6L、8L、10L内胆保用一年、整机一年,质量按国家标准。甲方负责银仕系列电热水器售后、安装、维修。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6年12月10日,被告蔡珠凤向被告鑫通电器公司购买五台银仕牌30L电热水器,每台单价435元,合计价款2175元,并由被告鑫通电器公司安装于屏峰新村38号房屋内。何艳出生于1986年9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何艳母亲徐小亚,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何艳父亲何根荣,出生于1962年7月7日。本院认为:一、数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何艳使用银仕牌电热水器时,因电热水器电热管爆裂导致金属软管带电,继而引发触电。并且根据鉴定结论,电热管爆裂的原因与电热水器使用等各方面外界因素无关。故电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许卫新系肇事电热水器的生产者,现其生产的产品有缺陷,并且是造成何艳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许卫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卫新主张产品使用说明书、电热水器外壳等多处标明“安装需接地线,无地线连接使用时切断电源”等内容的警示用语,因标明该类警示用语并非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系屏峰新村38号房屋中未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安装电气装置即未连接地线。因屏峰新村38号房屋系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所有并出租给何艳,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所提供之房屋存在电气安全方面的缺陷,故其应承担相应30%的赔偿责任。再者,本案中被告许卫新与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之间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在时间、空间上一致,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许卫新与被告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鑫通电器公司是肇事电热水器的销售者,并且进行售后安装。因原告徐小亚、何根荣在本案中一并要求销售者赔偿,故被告鑫通电器公司对被告许卫新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徐小亚、何根荣的具体损害为:1、丧葬费12960元,按照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454540元,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即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合计18316元,按照有关票证认定。上述1-3项合计485816元,由许卫新赔偿70%计340071.20元,由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赔偿30%计145744.80元。鑫通电器公司对许卫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6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根荣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徐小亚、何根荣中年丧女,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按照数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卫新赔偿徐小亚、何根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合计485816元的70%计340071.20元;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赔偿徐小亚、何根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合计485816元的30%计14574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卫新赔偿徐小亚、何根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赔偿徐小亚、何根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卫新与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就对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中许卫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徐小亚、何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徐小亚、何根荣负担1674元,由许卫新负担2234元,由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负担957元。杭州鑫通电器有限公司对许卫新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许卫新与蔡珠凤、金扬和、金杭、翁金英就对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