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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岑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0年1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逍林镇人民政府履行婚姻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岑某乙,现在本市逍林镇初级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不但辱骂原告,而且对原告拳打脚踢,伤害夫妻感情。当地干部曾对被告作过批评劝导,但被告执迷不悟。2003年期间,原、被告暂住在北京经商,因被告动辄打骂原告,原告曾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支持。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诉请: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岑某乙与谁共同生活,从其意愿,原、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岑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称其打骂原告事出有因,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其同意拿出30000元。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27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第三者的事实。另,本院在庭审前依法向原、被告之子岑某乙作了谈话笔录,岑某乙表示自愿跟被告共同生活。经庭审中出示,原、被告均表示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一份,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岑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并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岑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了诉请。2004年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五年有余,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岑某乙本人的意愿,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岑某乙,由被告岑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岑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岑某乙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