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求某某、求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新昌县××街道××山村×与梁某某、新昌县××街道××山村××村××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某,梁某某,新昌县××街道××山村××村××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新昌县××街道××山村××村××组,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村。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原告求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新昌县××街道××山村××村××组(以下简称挂××山村××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挂××山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挂帘山村第四队太公庙土地造房,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给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6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土地及收款的情况。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挂××山村××组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挂××山村××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挂帘山村四队庙边土地,原告支付了6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告与被告挂××山村××组所订立的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挂××山村××组返还购地款,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街道××山村××村××组返还原告求某某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昌县××街道××山村××村××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