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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一次。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1000元。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某某支某某工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笔记本1本,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等事实。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至2008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约定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一次。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笔记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理应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