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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朱甲、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3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饰品厂期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配件,2009年1月1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7600元,并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7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甲、朱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载明:“为了搞好厂部效益,经双方同意决定由朱乙一人管理厂内一切实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暂时由朱乙先管理三个月,流动资金先由朱乙垫付。如在管理期内管理不当再作决定。……六、朱乙工资每月连油壹仟陆佰元。七、利润分红,年终结算按对半分成。……”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材料,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67600元,并由被告朱乙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某某材料款207600元,朱甲已付4万元,实欠叶某某材料款167600元。欠款人:朱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可以看出,两被告系合伙办厂,以被告朱乙名义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的合伙债务,两被告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材料款167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甲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