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08年1月,原、被告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认识后,于同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特别是2009年10月后,被告开始酒后虐待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回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施某提供的原告施某与被告赵某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施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施某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赵某殴打原告施某、并有过虐待原告施某等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某对原告施某实施殴打、虐待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供答辩意见,故原告施某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施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