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1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乙。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1798元,约定月息为1%,还款日期为2007年年底,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3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余借款21798元,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798元,并支付本金31798元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金21798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798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乙向原告郭甲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1798元并支付按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乙应归还原告郭甲借款人民币21798元,并支付本金31798元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金21798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6元,依法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