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42号原告刘某。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仅依据一张假的4月份工资条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加班费,不支持原告讨要加班费请求。而这张假的4月工资条上数字额与原告的工资结算本上的数字完全不符,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已向仲裁员做出解释,这两张4月份工资条均为被告发放给原告,而那张假的工资条是被告为了躲避上级领导的检查而做,并应仲裁员的要求撤回这张假的工资条的原件,提交了真实的4月、5月和7月工资条原件。而仲裁员却以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复印件上的假的4月份工资条做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裁决。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中的相某某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要求属于合理请求,应被支持。原告系被告员工。09年3月18日,原告受被告聘用于发泡5厂正式上班,后因感觉身体越来越差,无法继续从事此工作,于是提前一个星期和被告协商提出离职,于09年9月10日离职出厂。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签订2年劳某某同,可合同中对原告的待遇问题全部是空白,并且在原告走时也没要回应属于的那份,同时被告并没有按规定为原告购买任何基本保险。在工作期间,原告接受着长时间和超负荷的体力劳动。原告自3月18日正式上班,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白夜班颠倒,其中3月休息2天,4月休息1天,6月休息3.5天,7月休息2天,8月休息1.5天,9月工作8天,在每个星期日,工作时间高达18个小时,然而这样,被告并没有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义劳仲(2009)裁字第240号裁决书的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少支付工资的11407.4元,其中包括平常加班费3553元,周末加班费7062.3元,节假日加班费793.8元,及其25%的补偿金2850.9元,共1425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1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基本医疗养老保险。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员工工资表一份。这张工资条是假的,是被告为了应付检查伪造的,与工资结算本上发放的金额某某致。3、工资结算本一本。证明工资情况。4、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已进行劳动仲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是假的,不予认定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此入职于被告单位的发泡五厂任某某。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9年9月2日原告因感觉身体越来越差,无法继续从事此工作,于是和被告协商提出离职,经被告同意后,于2009年9月10日离职出厂。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300元。后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义劳仲(2009)裁字第2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9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份至2009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中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义劳仲(2009)裁字第240号裁决书的裁决,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补偿,没有提供有加班事实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虽因其系主动要求辞职,但也存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依法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经济补偿按半个月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中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