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6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每次酗酒后都借酒生疯殴打原告,并且双方因性格差异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5月16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用汽油把原告右脚烧成轻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也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吕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本庭提供一份本院(2009)温鹿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造成原告轻伤的事实,且被告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吕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经过、结婚时间、生育一女及对原某,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一女等情况与原告起某述的一致。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吕某甲在其家中,因原告叶某阻止其饮酒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便到房间拿来一瓶汽油泼到原告叶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原告烧伤。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事发后,被告吕某甲依法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被告被羁押在金华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以致感情恶化。更为恶劣的是200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的创伤,导致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婚生女现年仅5岁,尚属年幼,而且双方均认可女儿出生后随原告一起生活多年,且被告目前在监狱服刑,更无能力抚养女儿,因此从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且被告目前正在服刑,被告应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吕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6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陈晓秋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