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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6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赊购橡筋线,每次均由其家庭成员签收。2008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赊购橡筋线706.90千克,每千克26.50元,总计橡筋线款18732元,当场付5732元,并由被告最后签字确认。余款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橡筋线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32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5732元,至今尚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结算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橡筋线款13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赊购橡筋线,2008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橡筋线706.90千克,每千克26.50元,总计橡筋线款18732元,被告付款5732元,尚欠13000元,被告何乙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乙欠原告何甲橡筋线款人民币1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应支付原告何甲橡筋线款人民币1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