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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8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已有两年多未来探望原告母子两。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严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东阳市横店镇米塘社区三湖口居民小区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母子一直居住在娘家及被告多年未来探望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在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聚少离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结婚生子,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双方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其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已经建立起一定感情,故确定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共同财产和债务,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严某抚养成人,被告周某甲按3636元/年标准支付抚养抚养费至周某乙十八周岁为止,该款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严某;2010年的抚养费3536元,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搜索“”